弋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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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单位:弋阳县城市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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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事项名称 |
主 要 依 据 |
权力类型 |
实施机关 |
1 |
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2 |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3 |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4 |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5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6 |
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的处罚 |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7 |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处罚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8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9 |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街道、清运垃圾粪便的处罚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20元至1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10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11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12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13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14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15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16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17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18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19 |
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及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欠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欠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20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21 |
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22 |
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23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24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25 |
擅自处置和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26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27 |
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处罚 |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一)攀、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三)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对不服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2月27日,实施日期:2003年2月27日)取消公共绿地(包括游乐园、动物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审批。”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28 |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29 |
违反城市公厕管理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第十一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30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乡规划监察大队 |
31 |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乡规划监察大队 |
32 |
承担市政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33 |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34 |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卫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35 |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36 |
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37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违反桥梁监测和养护维修管理规定的处罚 |
《城市桥梁监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38 |
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
《城市桥梁监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39 |
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活动的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40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承载能力、限高、危桥警示等标志的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第二十三条:“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41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承载能力、限高、危桥警示等标志的处罚 |
《城市桥梁监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第二十三条:“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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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回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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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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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水户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45 |
排水户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七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有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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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八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工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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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九条:“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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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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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50 |
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行政强制 |
《江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
行政强制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51 |
城市绿化工程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行政强制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52 |
收回特许经营权,实施临时接管 |
《市政公用事业特行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第十八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行政强制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53 |
停车占道费征收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
行政征收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54 |
《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核准 |
《弋阳县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暂行规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向县城市管理局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运输车辆安装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身颜色、车辆标识,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四)运输车辆驾驶员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五)有固定的办公和车辆停放场所。 |
行政确认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55 |
店牌店招设置的管理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在一切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优势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其他(行政监督检查)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56 |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管理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其他(行政监督检查)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57 |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验收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
其他(行政监督检查)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
58 |
占道经营管理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
其他(行政监督检查) |
弋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