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活动,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促进民主决策、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3号)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二)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重要规划、重大政策措施等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听取意见。
第四条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并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五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通过下列一种或者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公众反馈意见建议的方式和渠道:
(一)政府门户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微博、微信、新闻客户端等政务新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公众知晓的其他载体。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参加人名额及其产生方式、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和方式。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遴选听证参加人:
(一)利益相关方、公众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代表,由当事人申请。申请人超出听证参加人预定人数的,由申请人推荐产生,或者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等,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邀请产生,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推荐产生。
听证参加人的人数一般不少于10人,其人数和人员构成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九条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活动情况,作为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