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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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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林业局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林规〔2021〕2号

各市、县(区)林业局,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进一步健全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涉林违法犯罪行为,省林业局、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共同制定了《江西省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省林业局       省人民检察院     省公安厅

2021年3月16日



江西省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涉林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护森林、野生动植物等林业资源安全,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江西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的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林草种子等领域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

第三条 各级林业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部门工作实际,确定内设机构具体负责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各级林业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适时对重大案件开展联合挂牌督办,督促案件办理。

各级林业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推进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健全实时反映执法情况、案件移送、联合办案、互通办案数据等信息共享机制,切实推进衔接工作制度化、常态化。

第二章  案件移送

第四条 林业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应当及时向案发地公安机关或者同级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林业部门应当继续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第五条 林业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清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移送的案件,并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林业部门。同级人民检察院对移送的案件及立案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 林业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合法、程序合法;

(二)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犯罪的事实发生。

第七条 林业部门在处理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书面报告,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本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八条 林业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勘验(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采样记录单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需证明的事实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

(六)监测、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或者调查报告;

(七)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林业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和材料。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林业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并在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林业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24小时内书面告知林业部门在3日内补正,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林业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有关材料补充完毕,但因检验或者鉴定需要时间较长的除外。

第十条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林业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林业部门。

对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林业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同时将案卷全部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林业部门。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林业部门办理的行政案件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可以向林业部门查询案件情况;确有需要的,应当向林业部门书面提出移送建议,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公安机关提出移送建议的案件,林业部门不予移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好案件移送的监督工作,认为林业部门应当移送而没有移送的,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直接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林业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公安机关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材料不全、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材料和证据补充调查,商请移送案件的林业部门予以配合。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

林业部门在移送案件后,需要作出警告、通报批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限制从业、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关闭、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或者在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机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林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防止涉案物品被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

林业部门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其他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可以交由林业部门及其指定的机构代为保管或者依法处置。

第三章  法律监督

   第十四条 林业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林业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林业部门。

第十五条林业部门对于公安机关不受理移送的案件、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有关文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林业部门提出的立案监督建议,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林业部门未依法移送案件线索的,应当核实案件情况,可以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经核实认为应当移送的,依法提出检察意见。林业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办理林业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

(一)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的;

(二)林业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有异议而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7日内将关于不予立案理由的说明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公安机关监督反馈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林业部门。

第四章  协同处理

第十九条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林业部门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林业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回复。必要时,也可以就前述问题组织会商研判。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直接查处的涉林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由林业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林业部门,林业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林业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撤销案件决定书、案卷材料送达移送案件的林业部门;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可以同时向林业部门提出书面建议。

人民检察院对涉林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和林业部门;检察机关认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可以同时向林业部门提出书面检察意见,林业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通报检察机关。

对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林业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林业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限制从业、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关闭、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林业部门移送的案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裁判结果及时告知林业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林业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案件查办过程中依法收集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省级林业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通报衔接工作情况,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部门衔接的对策,协调解决林业执法问题,推动各项工作措施落实。

联席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次,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临时召开专题会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指定1名联络员,负责日常沟通、重大案件通报等工作。

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的事项,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能抓好落实。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工作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为进一步健全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涉林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护森林、野生动植物等林业资源安全,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2021年3月省林业局、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印发了《江西省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赣林规〔2021〕2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包括总则、案件移送、法律监督、协同处理和附则等内容,共五章、二十六条。《实施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一、基本背景

2020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修订《森林法》,强化了林业部门依法履行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的职责,近期《刑法修正案(十一)》和《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的出台,也加大对野生动物等林业资源的保护力度,所以涉林案件违反犯罪行为的打击刻不容缓,加强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十分必要。

随着森林公安转隶、基层工作站划归乡镇、木材检查站撤销等机构改革完成,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协调性和基础性问题较为突出。例如改革前,因森林公安承担了较多行政执法职能又具备刑事侦查权利,并隶属于林业,两法衔接问题尚未凸显,但转隶之后即暴露明显。此前未明确移交程序,现在各地部门间衔接和操作起来较为棘手,所以亟需加强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二、适用对象和范围

    《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林业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的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林草种子等领域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林业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林犯罪的行为,必须依法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移送。公安机关应当接受林业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并按照法定程序对移送案件进行处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案件移送情况予以监督,以保障涉林案件能得到合法、依规、及时处理。

三、明确移送案件要求

《实施办法》规定了两种主要情形:第一种是林业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情形,应当采取的措施是及时向案发地公安机关或者同级公安机关通报;第二种是林业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应当采取的措施是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清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程序及所需材料,主要为六项材料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材料的兜底要求;要求公安机关应当接受林业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需在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明确了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期限及相关要求;对材料不齐全的、林业部门不移送的、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以及公安机关受理等具体情形,均进行了详细规定,厘清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过程中的各自职责。

四、强化各部门协调配合

《实施办法》加强各部门间全过程配合的重视程度,对于林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在补充调查、执行行政处罚和涉案物品处置等方面分别作出了协调配合的详细要求。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林业部门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林业部门。

《实施办法》健全完善了跨部门监督机制,明确了林业部门享有立案监督建议权,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林业案件移送全过程监督,例如对公安机关不受理移送的案件、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应当积极参与和介入;公安机关对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涉林案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林业部门,并向林业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的权利;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裁判结果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林业部门;林业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案件查办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相关证据,经过法定程序审查,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从而保证在总体上形成案件移送、立案、立案监督、起诉等程序的环环相扣。     

五、构建常态化协作机制

《实施办法》规定各级林业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确定内设机构具体负责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适时对重大案件开展联合挂牌督办,督促案件办理;建立健全实时反映执法情况、案件移送、联合办案、互通办案数据等信息共享机制。

同时,《实施办法》还规定省级林业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衔接工作情况,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部门衔接的对策,并以会议纪要等方式明确议定事项;指定联络员,负责日常沟通、重大案件通报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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