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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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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准确把握适用条件

对列入"免罚清单"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实施时应当准确把握适用条件,结合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进行综合判断,不得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擅自放宽或者变更适用条件。在具体适用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明确规定,或"免罚清单"对适用情形另有要求的,可以参考以下认定标准。

(一)同时具备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项条件,不予行政处罚的认定参考标准

违法行为轻微:有违法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等)的,违法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等)少于 500 元,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情形;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少于200元,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情形;违法行为无违法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等)、违法所得但有持续时间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少于30天的,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情形。

及时改正: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部门立案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为十五日。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的,未造成特定对象任何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后果,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的,未造成社会影响,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同时具备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三项条件,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认定参考标准

初次违法:当事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未曾有因同一类型的违法行为受到过处罚的记录,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的,造成特定对象一定程度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但当事人与特定对象已经达成和解,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当事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

及时改正:同第(一)项"及时改正"的认定参考标准。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的认定参考标准

没有主观过错:当事人自我举证已经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市场监管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可以认定为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目前省市场监管局公布的"免罚清单"尚为第一版,所列事项并不是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全部事项,认定参考标准也不能完全适用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所有情形。"免罚清单"未列入或者按照认定参考标准难以涵盖的情形,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经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是否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进行认定,不断完善与新形势相适应的包容审慎监管方式,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合理。对于不完全具备适用不予行政处罚条件,但具有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等相关规定,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二、严格掌握不予适用情形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免罚清单":

(一)当事人有"免罚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同时又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

(二)当事人有"免罚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后又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但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免罚情形除外;

(三)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其他不得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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