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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19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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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

(1990年6月20日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水财〔1990〕1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金其它金属及非金属)。

  第三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水利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第四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范围和作业方式,报经所在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取土的,在获准许可后,还应按当地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六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计收:

  (一)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计收采砂管理费。

  (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请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八条 河道主管单位要加强财务及收费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各级财政、物价和水利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的,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河道管理、监理人员在河道采砂收费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本地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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