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旭光乡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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旭光乡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落实国务院、省、市、县关于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精神,全力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保障和监督依法行政、依法许可,提高审批服务过程的透明度,优化营商环境,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依法将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积极在县信息公示公开平台门户网站上借助信息化手段,实现行政许可信息互联互通。鼓励拓展二维码扫一扫“APP”小程序等新媒体方式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公示内容

第四条强化事前公开,及时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监督方式和救济途径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五条要主动公开部门名称、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业务范围等行政执法主体相关信息。

第六条要按照有关要求和程序,报市司法局备案后,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人员清单。

第七条要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力和责任清单编制、一次办好事项清单公布等工作,逐项公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 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执法依据。

第八条要及时公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审批服务事项,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要明确审批程序、审批流程、审批期限等相关内容,确定行使行政执法权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执法程序, 并在官方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条要及时公示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一条要设置监督举报专线,确定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明确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办理时限和办结要求,主动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方式和受理反馈程序。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踏勘、检查核实、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时,应表明身份、出示证件、出具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三条服务窗口要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十四条执法大队应结合职责制作办事指南,主动公示审批事项名称、实施依据、受理部门、申请材料清单、审查标准、文书样本、办理时限、结果公示、咨询投诉、办公时间、受理地址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应当征求主管部门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执法大队做出的行政许可决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审批决定和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中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无法采取保护性措施公布的;

(二)行政许可事项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四)相关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原则上不得向社会公示,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公示机制

第十七条执法大队应当结合省、市、县“放管服”改革推进方案、营商环境建设方案和权责清单,编制、修订本科室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

第十八条新颁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执法大队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九条办公室负责执法主体信息的公示,并会同网络信息科负责执法信息公示的技术保障和要求落实。政策法规科负责执法人员信息、行政复议决定信息的公示。

第二十条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执法大队应明确一名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本科室的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并及时通过网络平台、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示栏等多种形式进行发布。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公示的信息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应当与有关职能部门加强沟通、衔接,确保行政执法公示内容的准确性、一致性。

第二十二条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受理、拟批准等环节需要进行公示的,按照规定予以执行。

第二十三条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经核实后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已公示的执法决定出现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公示相关信息。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要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2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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