弋阳县应急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弋阳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保障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下统称“重大执法决定”)合法有效,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有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弋阳县应急管理局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局机关相关业务股室、执法大队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活动中,依法作出重大执法决定之前,由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内设机构对有关重大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四条 局政策法规股负责本单位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对涉及疑难复杂的重大执法决定的审核,可以聘请法律顾问、相关领域专家参加,并提交书面审核意见。
第五条 法制审核的范围包括:
(一)行政处罚类:
1.责令停产停业的;
2.暂扣或吊销有关许可证的;
3.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4.对个人处以罚款3000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上述规定的数额的;
5.提请政府实施关闭的;
6.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明确要求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二)行政许可类:
1.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行政许可的;
2.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许可的;
3.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4.许可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5.撤销行政许可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明确要求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况。
(三)行政强制类:
1.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强制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强制被处罚单位履行行政决定的;
2.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的;
3.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4.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国务院部门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有关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修改或行政执法监督需要,本制度所规定的重大执法决定的类别和范围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本制度第五条所列重大执法决定事项,承办股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在拟作出执法决定前先行初审,并按本制度规定向政策法规股提交法制审核材料。政策法规股对重大执法决定事项进行法制审核时,应当组织行政执法案件审核委员会进行集体研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分管政策法规股的部门负责人签批同意后反馈给承办股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承办股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落实法制审核意见,将重大执法决定事项报请局党委会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第八条 法制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承办股室提交办理材料;
(二)政策法规股组织行政执法案件审核委员会对办理材料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核意见;
(三)经分管领导审定同意后,政策法规股向承办股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出具审核意见。
第九条 承办股室、执法大队应在拟提交局务会集体讨论前7个工作日将相关材料送政策法规股审核,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及意见;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相关执法文书文本;
(三)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况说明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适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行政相对方身份信息;证据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承办股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意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所提交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由承办股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指定时间内补交。
第十条 重大执法决定事项法制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适格、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自由裁量是否适当;
(五)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七)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是否适当;
(九)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必要时可向有关执法人员了解情况,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股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行政执法案件审核委员会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可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件审核委员会完成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承办股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进行法制审核。
(一)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文书规范齐备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存在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依据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三)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适用法律不准确、裁量不适当、文书不规范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四)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的,提出建议退回、补充调查的意见;
(五)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四条 承办股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复核仍有异议的报送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
第十五条 重大执法决定事项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交局党委会集体讨论。
第十六条 未按照本制度规定向政策法规股报送重大执法决定审核事项的,由承办股室、综合执法队承担责任。政策法规股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七条 承办股室、综合执法大队的承办人员、法制审核的审核人员和审批重大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而导致执法决定错误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